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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虚拟货币刑事犯罪研究系列丛书(24):USDT承兑商涉嫌协助支付结算构成认可

多语言仿imtoken钱包系统 2023-01-17 15:08:04

杨天义律师,专注于新型经济犯罪和金融犯罪的辩护和研究,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研究中心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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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在《USDT承兑商的法律风险是如何形成的? 》文章指出,承兑商在场外交易中的市场地位决定了其具有天然的法律风险。无论是USDT币链还是资金链,承兑商都处于两端的中间。无论哪一个链接出现问题,会给接受者带来法律风险,在接受者面临的犯罪风险中,协助信息网络犯罪罪无疑是司法机关最常用的罪名,但很多接受者实际上并没有犯罪故意usdt交易购买,并在过程中“被动”卷入犯罪,此类案件存在无罪辩护的空间,那么,此类案件应从哪些方面进行无罪辩护呢?

核心论点一:接受USDT是虚拟资产交易,不是转币的支付结算行为。

司法机关在评估承兑人兑换USDT行为的性质时,会将承兑行为认定为支付结算行为,进而认定承兑人构成协助信息网络犯罪罪的“支付结算”行为. 这种入罪逻辑的问题在于,侦查机关没有客观严格地按照刑法意义上的支付结算行为和要求来定罪,导致对“支付结算”概念的解释不当。 .

首先,我们要搞清楚什么是刑法意义上的“支付结算”?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使用票据、信用卡、汇款、托收、承兑、以及单位和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委托代收、以支付等结算方式支付货币和清算资金。”

从这个支付清算的概念,我们可以得出支付清算的两个特点:

第一,支付结算本质上是将货币凭证转换为货币;

第二,支付清算的最终目的是通过货币的支付清算实现资金从一方到另一方的流动。

《支付清算办法》虽然对支付清算进行了明确界定,但并非刑法意义上的“支付清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办理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支付清算解释》》、《违规支付清算解释》业务条文:“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usdt交易购买,属于第三款规定的“违规资金支付清算业务”刑法第225条规定:

(一)利用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等方式,以虚构交易、虚假价格、交易退款等违法方式向指定支付人支付货币资金;

(二)非法为他人提供从企业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将企业银行结算账户转入个人账户的服务;

(三)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兑现服务;

(四)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 “

《支付清算解释》规定的“非法从事支付清算业务”的行为可归纳为虚构支付清算、“公转私”、支取现金、支票兑现三种情况。 .

如果将《支付清算解释》规定的三种情况与《支付清算办法》规定的支付清算概念进行比较,就会发现,《支付清算解释》规定的“非法支付清算业务”的形式《支付清算解释》基本符合支付清算的两个特点,即通过支付清算(虚拟交易、套现)将资金从一方转移到另一方或将货币凭证(支票等)转换成货币。

因此,我们可以初步认定,刑法意义上的“支付结算”是指通过虚假交易、“对私”或支票将资金从一方转移到另一方的套现套现的违法行为。

从这个角度,让我们再次审视接受者的行为。 无论是承兑人购买USDT,还是承兑人向客户出售USDT,均应视为买卖虚拟资产的合约行为,不应视为非法支付结算行为。

首先,USDT作为一种虚拟货币,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可以成为交易的标的物。

其次,承兑商购买USDT和向客户出售USDT都是独立的行为。 承兑人不能通过承兑行为将资金从一方转移到另一方,也不可能为他人提供套现服务。

第三,即使出现客户购买USDT,然后充值到在线博彩平台的情况,在承兑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对于承兑人来说,客户付款,承兑人交付USDT后,交易将被完全的。 它已经完成。 客户向平台充值的行为纯属个人意愿,与承兑人无关。

综上所述,承兑人在进行USDT交易的过程中,不可能实现资金从凭证到货币地位的转变,更不可能实现资金从一方到另一方的转移。 承兑人与客户或USDT卖方均为以USDT为标的物的契约行为,通过交付标的物并支付货款完成交易。 客户处置USDT、是否给平台充值等行为均为客户个人行为,不能认定为承兑人帮助涉嫌犯罪的电信诈骗、网络赌博平台进行支付结算。

核心论点二:线下交易等“异常行为”不能推定为承兑人主观知晓。

司法机关对于接受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的调查,通常会在嫌疑人口供的过程中首先进行。 此外,公安机关还将通过对客观行为的调查,判断受让人是否主观知情。 从司法实践来看,侦查机关会关注线下现金交易等“异常行为”的主观方面,推定承兑人涉嫌犯罪。

侦查机关之所以关注这个问题,是因为线下现金交易脱离了正常渠道的监管。 现金交易避开了银行对资金流向的监管,资金去向难以追踪。 鉴于此,调查机关基于上述“异常行为”的考虑,将推定承兑人的这些行为属于规避监管,而规避监管的原因是进行交易的承兑人知道或应当知道USDT 或 资金与犯罪活动有关。

笔者认为,侦查机关的逻辑只是基于一些客观行为的主观评价。 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不能“推定”受让人主观上知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货币,包括现钞和硬币。 ” “纸币”是人民币的基本形态。 不要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从主观动机来看,很多承兑商在获取USDT时选择线下交易,应交易对方的要求采用现金交易。 首先,不少承兑商选择线下交易的初衷并不是为了逃避监管,而是为了增加“搬砖”的利润。 在交易平台交易USDT,无论买入还是卖出,都需要支付手续费。 如果完全在平台上买卖,利润会很低,甚至会因为汇率波动而造成损失。 因此,承兑商选择线下购买USDT,避免购买过程中的手续费,从而增加利润。 在某些交易中使用现金是根据卖方的要求。 在这种情况下,承兑人是被动接受支付方式,并不代表承兑人主观上知道卖家的USDT来源是否合法。

核心论点三:应审查承兑人买卖USDT的价格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卖赃”的情况。

洗钱和正常接受 USDT 之间存在显着差异。 洗钱的目的是尽快将资金以某种方式洗白。 为了达到这个目的,您可以在成本价以下进行“亏损交易”; 但正常的接受行为是一种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行为。 不会亏本做生意。 因此,在办理受托人协助信托犯罪案件过程中,受托人的买卖价格是否合理是一个重要的客观证据。 的证明。 如果承兑人的买入价和卖出价均为市场公允价格,所赚取的利润与市场平均利润基本一致,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承兑人有主观故意的,可以判断承兑人的行为与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卖赃”的行为明显不同,应认定为正常的USDT交易行为。

综上,本律师认为,对于USDT承兑人涉嫌帮助信托罪的辩护,应着眼于客观上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支付结算”,主观上是否“明知”。 对于一些“异常行为”,要根据承兑人的成交价格,慎重判断是否主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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